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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
;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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