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土地申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申購土 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 三、價款繳清後,應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