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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37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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