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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35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
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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