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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9 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
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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