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038527人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
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
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
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