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16986人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