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 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 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