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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7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
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
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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