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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
員會。但鄉 (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
,或由數鄉 (鎮、市、區) 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區) 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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