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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55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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