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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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