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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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