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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26 條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
,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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