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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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