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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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