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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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