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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55 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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