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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54 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 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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