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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43 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
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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