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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39 條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
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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