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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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