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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17 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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