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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
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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