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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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