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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54 條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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