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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52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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