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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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