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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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