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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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