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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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