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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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