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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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