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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34-2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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