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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42 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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