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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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