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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9 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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