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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8 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
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
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
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
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
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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