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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