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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51-1 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
,使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禁止之方式,或違反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
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
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但首次違反者,
不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一條規定。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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