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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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