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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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