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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2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
,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
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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