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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
,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
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
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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