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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3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
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
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
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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