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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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