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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23-2 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
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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