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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2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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