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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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