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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6 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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