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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45 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
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
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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